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知识产权资产,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权益。知识产权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知识产权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南。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不得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七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 执行某项特定业务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等。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的复杂性,根据自身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配备、专业知识和经验,审慎考虑是否有能力受理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 第十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目的通常包括转让、许可使用、出资、质押、诉讼、财务报告等。 第十一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第十二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 第十三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 第十四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经营条件、生产能力、市场状况、产品生命周期等各项因素对知识产权资产效能发挥的作用,以及对知识产权资产价值产生的影响。 第十五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的基本情况: (一)知识产权资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权属有效性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资料; (二)知识产权资产特征和使用状况,历史沿革以及评估与交易情况; (三)知识产权资产实施的地域范围、领域范围、获利能力与获利方式,知识产权资产是否能给权利人带来显著、持续的可辨识经济利益; (四)知识产权资产的法定寿命和剩余经济寿命,知识产权资产的保护措施; (五)知识产权资产实施过程中所受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限制; (六)类似知识产权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七)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明确评估对象,并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利状况以及法律、经济、技术等具体特征。 知识产权资产通常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和评估目的分析、判断知识产权资产的作用,恰当进行单项知识产权资产或者知识产权资产组合的评估,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资产的价值。 第十七条 专利资产是指专利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专利权益。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专利资产权益,包括专利所有权和专利使用权。专利使用权是指专利实施许可权,具体形式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和其他许可形式。 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专利资产的权利属性。评估对象为专利所有权的,应当关注专利权是否已经许可他人使用以及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并关注其对专利所有权价值的影响。评估对象为专利使用权的,应当明确专利使用权的许可形式、许可内容及许可期限。 第十八条 商标资产是指商标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注册商标权益。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资产评估涉及的商标通常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商标资产评估对象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资产权益,包括商标专用权、商标许可权。评估对象为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关注商标是否已经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具体许可形式评估对象为商标许可权的,应当明确该权利的具体许可形式、内容和期限。 第十九条 著作权资产,是指著作权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著作权财产权益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著作权财产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 与著作权评估有关的权利通常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资产的财产权利形式包括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以及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许可使用形式包括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授权许可形式包括专有许可、非专有许可和其他形式许可等。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著作权资产的权利形式。当评估对象为著作权许可使用权时,应当明确具体许可形式、内容和期限。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还应当关注原创著作权和衍生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关系以及著作权与有关权利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在实务中通常称为专有技术或者技术诀窍。 执行商业秘密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商业秘密的保密级别、保密期限、应用范围等,同时应当考虑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护措施,如竞业禁止协议等对商业秘密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其中,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资产评估对象是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资产的权益,包括专有权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 (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 在执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关注是否存在反向工程、强制许可、独立创作的相同设计等情况,并考虑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资产评估对象是指相关权利人拥有或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由农业部门或者林业部门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益。 执行涉外转让植物新品种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包括相关审批机关予以登记的证明、相关审批机关同意转让的批准回复以及相关审批机关发布的转让公告等经济行为依据。 执行植物新品种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植物新品种是否已经由相关部门审定、以及审定对植物新品种应用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确定知识产权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编制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反映知识产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资产的性质、权利状况及限制条件; (二)知识产权资产实施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及法律限制条件; (三)宏观经济和行业前景; (四) 知识产权资产应用的历史、现实状况与发展前景; (五)知识产权资产的获利期限; (六)评估依据的信息来源; (七)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说明评估过程和依据,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值类型的选择及其定义; (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 (三)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 (四)对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的过程; (五)评估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 (六)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特别事项。 第三章 以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执行以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知晓评估对象通常为知识产权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要求委托人明确评估对象。 第二十七条 执行以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恰当选择价值类型。以出资、转让、许可使用等交易为目的的通常选择市场价值或者投资价值。 第二十八条 执行以转让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委托人已经确定的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因素,确定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转让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执行以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许可使用的具体形式、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许可使用期限和范围等,确定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许可使用的具体形式、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许可使用期限和范围等。 第四章 以出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执行以出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熟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以出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对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知识产权资产进行的评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其他非公司法人类型企业所涉及的以知识产权资产出资的资产评估;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出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出资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可以用于出资,但不得对评估对象是否可以作为出资资产进行确认或者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重组、改制企业的知识产权资产进行评估时,应当关注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资产的权利人与出资人是否一致; (二)出资人的经济行为是否需经有权机构批准,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资产是否与其相对应的负债分离; (四)企业重组、改制方案以及批复文件和相关法律意见书等。 第三十四条 执行知识产权出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可使用期限对其价值的影响,并结合知识产权资产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受益期限评估其价值。 第三十五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知识产权资产时,应当结合出资目的实现后评估对象合理的生产规模、市场份额、技术及管理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未来收益预测的合理性。 第三十六条 对以包含知识产权的资产负债组合出资的,应当依据同口径的可靠财务数据,分别选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各项资产和负债价值进行评估,以资产组合方式列示其价值。 第五章 以质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执行以质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关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出质知识产权需要具备的以下基本条件: (一)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产权关系明晰; (二)出质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依法转让; (三)以专利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以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的相关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规定; (四)构成知识产权组合的各单项知识产权,如果共同出质设定为质押对象,应当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质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五)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出质知识产权的具体情况: (一) 在评估共有知识产权时,应当关注知识产权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将该知识产权进行质押; (二) 评估对象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出质限制,包括时间、地域方面的限制以及存在质押、诉讼等权利限制; (三) 涉及知识产权质物处置评估时,应当关注与质押知识产权资产实施和运用不可分割的其他资产是否一并处置。 第四十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可以用于出质,但不得对评估对象是否可以作为出质资产进行确认或者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确定贷款审批发放或者作出其他质押融资决策之前的,为了解知识产权资产在通常条件下能够合理实现的价值并以此确定贷款额度,可以委托评估其市场价值或者其他类型的价值。 委托人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出质人违约、拟处置知识产权资产时,为确定处置底价或者可变现价值提供参考依据,可以委托评估其市场价值或者清算价值。 第四十二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质押风险对资产评估报告相关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并对相关事项作出充分披露。 第四十三条 需要在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情况下作出评估相关判断的,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尽可能充分估计知识产权资产在处置时可能受到的限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等情况的书面查询资料,应当作为资产评估报告的附件。 第四十四条 跟踪评估出质知识产权市场价值或者其他类型的价值,应当对知识产权实施市场已经发生的变化予以充分考虑和说明。 第六章 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 第四十五条 执行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熟悉国家司法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知识产权诉讼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执行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案情基本情况,并且通过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等确认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诉讼评估的知识产权资产通常为涉案资产或者其他相关经济利益。 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费用增加等,通常包括侵权损失、资产损害,以及由于个人或者法人经营、合同纠纷等行为引起的相关经济利益变化。 第四十七条 执行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提醒委托人根据评估对象和具体案件的不同,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可以是过去或者现在的某一时点。 第四十八条 执行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所处阶段的不同,合理确定涉案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 第四十九条 执行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尽可能要求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同时通过市场调查、专家访谈等方式收集评估资料。 第五十条 执行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尽可能在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的配合下进行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时应当保留必要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以书面形式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并与参加现场调查的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等共同确认。 如果调查时出现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相关人员不予配合等情况,则应详细记录现场情况,收集必要的证据资料,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五十一条 编制以诉讼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重点披露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要约)对资产评估基本事项约定不明确,或者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要约)约定不一致的情形; (二)涉案知识产权资产以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的具体内容以及价值构成; (三)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过程中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配合情况; (四)其他可能影响正确理解评估结论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的事项。 第七章 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 第五十二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评估业务,应当提醒委托人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以及会计准则要求,合理确定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可以是单项知识产权资产,也可以是知识产权资产组合或者与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组成的资产组。 第五十三条 执行会计准则规定的合并对价分摊事项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购买方取得的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上未确认的知识产权资产被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源于合同性权利或者其他法定权利; (二)能够从被购买方资产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和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第五十四条 执行会计准则规定的合并对价分摊事项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如果知识产权资产是不可分离的或者其市场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应当将该项知识产权资产所在的最小资产组作为评估对象;如果与知识产权资产相联系资产的单独市场价值能可靠计量,并且各单项资产具有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寿命,可以将该项知识产权资产所在的最小资产组作为评估对象。 第五十五条 执行会计准则规定的减值测试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知晓,使用寿命不确定的知识产权资产一般每年都进行减值测试,而使用寿命确定的知识产权资产只有在存在明显的减值迹象时才进行减值测试。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指南自2017年10月1 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15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的通知》(中评协〔2015〕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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