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资产,是指著作权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著作权的财产权益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著作权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著作权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不得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七条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著作权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 执行某项特定业务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等。 第八条 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中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在对持续经营前提下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著作权资产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的价值可能有别于作为单项资产的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它对企业价值的贡献程度。 第九条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考虑评估目的等因素的基础上,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以质押为目的可以选择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以交易为目的通常选择市场价值或者投资价值,以财务报告为目的通常根据会计准则相关要求选择相应的价值类型 。 第十条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确定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 第三章 资产评估对象 第十一条 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第十二条 著作权资产的财产权利形式包括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许可使用形式包括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授权许可形式包括专有许可、非专有许可和其他形式许可等。 第十三条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著作权资产的权利形式。当评估对象为著作权许可使用权时,应当明确具体许可形式、内容和期限。 第十四条 著作权财产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些权利是和特定作品(产品)相关联的。由于作品自身特性,并不是每一种作品都具有这些财产权利。 与著作权评估有关的权利通常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五条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状况以及在时间、地域和其他方面的限制条件,评估对象涉及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所属的作品类别,作品的发表状况、使用状态、登记情况以及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第十六条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明确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的组成形式。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通常有下列组成形式: (一)单个著作权中的单项财产权利; (二)单个著作权中的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 (三)分属于不同著作权的单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 (四)著作权中财产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的组合; (五)在权利客体不可分割或者不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著作权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的组合。 第十七条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法律状态。著作权的法律状态包括著作权权利人信息、权利人变更情况、著作权质押情况和涉及诉讼情况等。 第十八条 执行质押目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交由著作权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证书;执行出资目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登记情况。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十九条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必要的现场调查、市场调查,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等。 调查过程收集的相关信息、资料通常包括: (一)作品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品基本情况,包括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使用情况; (三)作品的类别,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四)作品的创作形式,包括原创或者各种形式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 (五)作品的题材类型、体裁特征等情况; (六)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况及其登记情况; (七)各种权利限制情况,包括相关财产权利在时间、地域方面的限制以及质押、诉讼等方面的限制; (八)与作品相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权利的情况; (九)作品的创作成本、费用支出; (十)著作权资产以往的评估和交易情况,包括转让、许可使用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易情况; (十一)著作权权利维护情况; (十二)宏观经济发展和相关行业政策与作品市场发展状况; (十三)作品的使用范围、市场需求、同类产品的竞争状况; (十四)作品使用、收益的可能性和方式; (十五)同类作品近期的市场交易及成交价格情况。 第二十条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与著作权资产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并重点关注下列情况: (一)著作权资产与相关有形资产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共同发挥作用; (二)原创作品著作权与演绎作品著作权共同发挥作用; (三)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共同发挥作用。 当存在与评估对象共同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时,应当分析这些因素对著作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执行著作权法律诉讼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相关案情基本情况,经过质证的资料,以及著作权的历史诉讼情况。 第二十二条 确定著作权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根据著作权资产对应作品的运营模式估计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并关注相关经营情况。著作权资产的预期收益通常通过分析计算增量收益、节省许可费和超额收益等途径实现。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该作品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的可能性。当具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作品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会演绎出新作品并产生衍生收益时,应当谨慎、恰当地考虑这种衍生收益对著作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当原创作品的演绎作品尚未形成时,应当了解其衍生收益的产生在评估基准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可以按或有资产评估衍生收益对应的著作权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确定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剩余经济寿命可以通过综合考虑法律保护期限、相关合同约定期限、作品类别、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以及作品的权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折现率。折现率可以通过分析评估基准日的利率、投资回报率,以及著作权实施过程中的技术、经营、市场、生命周期等因素确定。著作权资产折现率可以采用无风险报酬率加风险报酬率的方式确定。著作权资产折现率口径应当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采用市场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 (一)考虑该著作权资产或者类似著作权资产是否存在活跃的市场,恰当考虑市场法的适用性; (二)收集类似著作权资产交易案例的市场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及交易条件等交易信息; (三)选择具有比较基础的可比著作权资产交易案例; (四)收集评估对象近期的交易信息; (五)对可比交易案例和评估对象近期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第二十九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作品的重置成本。作品重置成本包括直接成本、间接费用、合理利润及相关税费等。 第三十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著作权资产评估时,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合理确定评估对象的贬值。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一条 编制著作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反映著作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对象的具体组成情况,包括作品基本情况、作品的类别、作品的创作形式、涉及的演绎作品等情况; (三)评估对象包含的财产权利限制条件; (四)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况; (五)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事项登记情况; (六)作品含有其他无形资产的情况; (七)作品产生收益的方式; (八)著作权剩余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剩余经济寿命; (九)对著作权资产价值影响因素的分析过程; (十)著作权资产许可、转让、诉讼以及质押等情况; (十一)其他必要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10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评协〔2010〕2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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